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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43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陳鳳龍
訴訟代 理 人 陳寶粟
被 告 三久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曹昌靖
被 告 柯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4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981,500元,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
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有3,268,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被告三久多媒體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亦未具狀答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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