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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黃瓅禾
被 告 哲良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義松
楊淑屏
劉哲良
劉家良
劉倚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百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59,306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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