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346,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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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46號
原 告 蔡用花
訴訟代理人 楊美煌
被 告 陳咨璇
訴訟代理人 施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95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埔南村彰水路1段161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進,於同日10時許,行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口前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路段行 駛於被告之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原告 之機車右側超車,致其機車因而撞擊原告之機車後方,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手撕裂傷7公分、 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經醫院診斷為手臂骨折及手、腿撕裂傷部分傷深及骨頭,外傷經縫合、骨折部分固定後,家屬評估與其在醫院住院恐遭二度感染,且骨折部分不上石膏尋求中醫治療較不會造成皮膚紅腫,故出院療養另以門診方式治療。

因為家屬各有工作採輪流方式看護,醫療上所使用之藥品收據分散,並未完全保留,以下均僅以保留付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之收據為主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4,153 元。

㈡車資:因複診上所必要之往返車資,自埔鹽至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4趟、胡仲行診所及自埔鹽至鹿港基督教醫院,餘每週至埤頭鄉11號-地名(私人中醫診所)12趟,每趟往返車資因時間上配合以私人小轎車自行前往,且無法得知公法上認列標準,故無從計算,請以公法上標準車資計算之。

原告請求2,447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因手臂骨折及多處撕裂傷於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親屬輪流代為看護照顧原告起居,原告無法自行洗澡,需60天才能完全自理,1天以2000元計,共120,000元。

㈣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車禍造成原告身體上的傷害,致原告無法從事幫忙蔬菜加工(撿韭菜)補貼家用,以平均月收入2000元,計6個月共12,000元。

(計算式:2,000×6=12,000)。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傷造成生活上不便,亦使原告近80歲年紀平白承受皮肉傷痛之折磨,被告及其家長竟一再宣稱有健保給付,而置之不理,被告母親更甚者,竟無知致於刑事法庭上詢問法官是否刑事判決確定,只需繳給政府罰金而不須給付與原告,而不願協商,受傷期間原告不僅需忍受身體上疼痛,尚須忍受被告家屬如此蠻橫,造成非財產上(精神)的損害,請求法院判決相當之慰撫金。

且原告自車禍後因當時只注意外在傷痛,而忽略內臟亦有受震可能造成肝臟結構破壞,直至外傷漸痊癒後,胸腹部仍隱隱抽痛,惟當時至對面診所看醫照X光片(醫師說可能因為肝腫與膿瘍剛開始顏色相似,非更高科技儀器照不出來),幾月來持續未好轉,至今年6月到鹿港基督教醫院更進一步照超音波,看報告時才發現肝臟有個陰影,轉至彰化基督教總院更進一步做斷層掃描,發現肝膿瘍,住院抽膿治療,目前尚未痊癒,仍在家吃藥治療中,此傷痛自車禍發生後才產生,合理懷疑車禍造成之後遺症,卻遭此被告及家人如此傲慢,當時尚不知有此後遺症,兒女各有忙碌工作,一再需家屬輪流處理此事,身心均倍極痛苦。

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其薪資為靠幫忙蔬菜加工(撿韭菜),由廠商送至家中代工,薪資無固定,視季節與市場供需而定,平時有空於家裡近處利用荒地種植有機蔬菜自給自足。

原告請求60,000元慰撫金。

三、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對車禍過程不爭執,對原告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心臟科 的部分不承認,維康的收據及倒地蜈蚣這些費用被告不爭 執。

原告又沒有住院,只是小擦撞,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必 要性。

對原告工作損失12,000元沒有意見。

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被告沒有辦法支付。

否認原告有支出車資2,447元。

被 告為大學一年級,沒有收入。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埔南村彰水路1段161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進,於同日10時許,行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口 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路段 行駛於被告之前方,被告貿然自原告之機車右側超車,致 其機車因而撞擊原告之機車後方,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肱骨骨折、左手撕裂傷7公分、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業據其提出醫院門診收據、手術收費單、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自費診療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5年 度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案卷,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153元,並提出彰 化及鹿港基督教醫院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康醫 療器材收據等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心臟血管內科收據 與本件相關。

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鹿港 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3日、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9日 費用分別為80元之收據,就醫科別為心臟血管內科,104 年9月25日費用180元之收據,就醫科別亦為心臟血管內 科,此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應予剔除。

彰化基督 教醫院104年11月18日250元之收據及104年10月26日200 元之收據,就醫科別不明,無法證明與本件相關,亦應 剔除。

另吳外婦產科診所之100元收據,主訴症狀為暈眩 ,亦難認與本件相關,應予剔除。

故原告之醫療費用總 計僅為3,095元,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2.車資:原告主張其支出車資2,447元,為被告所否認,此 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手臂骨折及多處撕裂傷於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有親屬輪流代為看護照顧原告起居,需60天才能完 全自理,1天以2000元計,共120,000元等語。

被告則否 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性。

查依刑事卷所附之胡仲行診所 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原告需人照願六週,而原告主 張需看護60天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僅能以六週 計算。

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再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天以2000元計算,然原告之傷勢為手 部骨折,衡情應無整日24小時看護之必要,只有部分生 活需家屬協助,故本院認1天以1000元計算較為適當。

故 原告請求看護費於4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4.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車禍造成原告身體上的傷害,致原告無法從事 幫忙蔬菜加工(撿韭菜)補貼家用,以平均月收入2000 元計6個月,共12,000元等語,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則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 60,000元精神慰撫金。

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

查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已78歲,之前從事撿 韭菜的工作,被告目前仍就讀大學,無工作收入。

又原 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投資,財產總額2百多萬元,被告 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此有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看診次數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3萬元,逾此部分礙難准許。

原告主張肝膿瘍部分因時間 過久,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直接關聯性,此部分自不 審酌,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87,095元,則其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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