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351,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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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何新台
被 告 林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861元,及其中149,281元自民國(下同)92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嗣於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61元,及其中149,281元自100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等語。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嗣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另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其對被告之債權亦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0年3月7日向原告之前手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自92年8月19日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

㈣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第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於90年3月7日向華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未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且每月均按時繳款,詎華僑銀行經營不善,倒閉關門,此後即未再繳款。

又被告因學校解聘,而無錢繳款。

再者這期間被告並未接獲原告催繳單,亦未通知其與華僑銀行合併。

㈡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惟被告雖就其於90年3月7日向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簽帳消費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未受催繳、銀行合併變更及債務人之資力空乏,均非係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其所辯即屬無憑。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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