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359,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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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温哲選
被 告 李文賢
李儀芬
李儀珍
李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儀芬、李儀珍、李儀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為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文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4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李儀芬、李儀珍、李儀如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為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文賢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文賢前就讀大葉大學時,於民國97年8月27日邀同訴 外人陳國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額度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97年8月27日起至被告李文賢完成 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李文賢應向本行提出撥款通 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本行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 其中9筆,金額合計為341,742元。

其訂約及撥款日期詳如 附表,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本案連帶保證人陳國為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被告李儀芬、李儀珍、李儀如,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故被告李儀芬、李儀珍、李儀如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 國為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陳國為所擔保之債務,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李文賢自105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 本金323,4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四、依借據約定利息之計算: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 利率計息。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 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 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本案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6%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62% 。

五、依借據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

六、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 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1紙、就學貸 款撥款通知書影本9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就學貸 款利率(71)資料表1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 本1紙、繼承系統表1紙、原始戶籍謄本1紙、戶籍謄本3紙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儀芬、李儀珍、李儀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國為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文賢連帶給付原告323,493元,及自105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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