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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馬成州
黃榮科
黃姵珍
馬沛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5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馬成州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
原告 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7執字第12614號債權憑證)。
計至 民國105年10月12日止,被告馬成州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410,47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二、原告調閱被告馬成州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馬禹豐、黃張盆已往生並遺有彰化縣○○鎮○○段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馬成州等均未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惟遲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為 實現債權,前於105年2月17日代位被告馬成州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並獲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249號受理在案。
詎料 ,被告馬成州自知積欠原告款項未償,唯恐分割遺產並辦 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黃姵珍、黃榮科、馬 沛妤合意,僅由被告黃榮科、馬沛妤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 登記,被告馬成州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被告之行為,不 啻等同將被告馬成州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被告黃榮科、馬沛妤。
三、本件被繼承人馬禹豐、黃張盆往生後,被告馬成州等既未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馬禹豐、黃張盆所留之遺產應由 被告等共同繼承。
然被告馬成州等竟於原告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欲於日後就其持份進行拍賣以實 現債權之際,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 告黃榮科、馬沛妤,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是以原告爰 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等於分割協議中, 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黃榮科、馬沛妤之意思表示及被告 黃榮科、馬沛妤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四、並聲明: ㈠被告黃成州、黃姵珍、黃榮科、馬沛妤就訴外人黃榮科、 馬沛妤所遺如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黃榮科、 馬沛妤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榮科、馬沛妤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6 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貳、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再按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而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為馬禹豐、黃張盆之繼承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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