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367,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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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何新台
被 告 陳栴栯即陳芊尹
訴訟代理人 陳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其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自98年2月5日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

㈣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第主文1、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從91年繳息繳到97年因無法負擔才未繳款。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以無法負擔等語抗辯,惟債務人之資力空乏,非係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其所辯即屬無憑。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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