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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劉淑美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被 告 林椿杯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椿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嘉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由被告林椿杯負擔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其餘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陸元由被告林嘉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椿杯、林嘉鴻向原告借款,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林椿杯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款1,549,8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嘉鴻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款1,532,4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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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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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號│ │(新臺幣)│ │ │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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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2月11日 │501,800元 │員林市農會│0000000 │104年12月18日 │林椿杯│
│ │ │ │(票稱:員 │ │ │ │
│ │ │ │林鎮農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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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月14日 │518,150元 │ 同上 │0000000 │105年1月14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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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6月2日 │529,850元 │ 同上 │0000000 │105年6月2日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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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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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號│ │(新臺幣)│ │ │ (提示日) │ │
├─┼───────┼─────┼─────┼─────┼───────┼───┤
│1 │104年12月2日 │528,050元 │聯邦商業銀│UA0000000 │104年12月18日 │林嘉鴻│
│ │ │ │行員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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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2月10日 │502,100元 │合作金庫商│LT0000000 │104年12月18日 │同上 │
│ │ │ │業銀行員新│ │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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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2月14日 │502,250元 │國泰世華商│KN0000000 │104年12月18日 │同上 │
│ │ │ │業銀行員林│ │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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