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賴建安
被 告 陳錫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提出錄影內容,被告在場之處有營業用之冰箱1台;
而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住家,有冰箱一臺、牛皮製沙發一座(下合稱系爭物品),得為拍賣之標的,被告並有占有之事實;
而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認定,無從就上開物品得否強制執行為實體認定,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予強制執行債務人戶籍地即彰化縣○○市○○街000號住家之冰箱及牛皮製沙發。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願意106年1月10日當庭還原告錢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8月20日彰院勝105司執己字第32453號函以原告所陳報之被告責任財產屬不得查封之物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
而本件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物品不得查封有所違誤,係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侵害原告之權益之情事,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僅得就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形式認定,且就認定結果無既判力,本件既經原告主張請求民事法院就系爭物品為可查封之物為實體認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合法。
五、按左列之物不得查封: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住家之系爭物品非不得查封之物,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本件原告提出光碟1張主張被告之系爭物品得為查封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所示:[ 00:27]至店面大門,被告之妻身穿防水圍裙、被告持瓦斯噴槍。
[ 00:31]照攝到後方有冰箱。
[ 00:32]被告位於店面右方之工作台上以瓦斯噴槍噴工作台上之現切豬肉」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光碟附卷為證,是依上開光碟所示,被告係從事販賣豬肉事業,其於切豬肉之工作台旁邊放置冰箱,可認係用以放置其所販賣的豬肉等物,屬被告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自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所稱不可查封之物。
㈡後本件原告復改稱,其請求要查封之物為被告住家之冰箱及牛皮製沙發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之所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家中確實有原告所稱之冰箱及牛皮沙發存在,本院自無從判斷被告家中之冰箱及沙發是否為得查封之物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可查封之物,並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系爭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