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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7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怡君
被 告 林瑞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556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
嗣於105年11月21日以民事聲請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56元,及其中199,519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原告前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簽定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207,556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㈢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嗣於99年1月13日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原告自為本案之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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