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378,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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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張真利
訴 訟 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李宜珮
兼訴訟代理人 李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與被告李宜珮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時,向被告李宜珮表示欲調整租金,並告知被告李宜珮如欲繼續承租,則應於105年3月28日前與原告重新簽訂新約,如逾期未簽訂,則原告不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李宜珮。

被告李宜珮遲未向原告重新簽訂新租約,可認本件租約已於租賃契約期滿時消滅,被告李宜珮自行匯款於原告,難認生租約默示更新之意思,是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5年2月28日消滅。

兩造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李宜珮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而被告李麗花經李宜珮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未通知被告調整租金,嗣於105年3月18日方向被告表示要調整租金。

而被告於原告表示要調整租金前之105年3月12日,即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12月止,繼續收受被告租金而未為反對之意思,即應視為不定期之租約;

且本件原告調整租金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李宜珮及李宜珮之大姑即被告李麗花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9418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㈠系爭租約於105年2月28日屆滿,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而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於105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具體、明白表示對原定租金有所調整及如欲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其反對續租之意思與租期屆滿日相距18日,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尚可認係於相當時期內表示反對之意思,是系爭租約於105年2月28日期滿後,租賃關係即消滅。

㈡又系爭租約租金之給付方式,係約定被告於每月1日前電匯至原告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而被告卻於原租賃契約期滿後,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給付租金,有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及匯票可稽,由此可認原告亦應早於105年3月18日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前,即曾向被告表示反對以原租約繼續出租之意思,被告始會變更原給付方式而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給付租金並另寄發存證信函。

而本件原告業於被告單方交付相當於105年3月租金金額之匯票時,已明確反對被告在未另訂新約下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不得因被告事後片面以存證信函寄送匯票,即認為原告已收取租金。

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要無可採。

㈢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所占有使用,且兩造約定之租金為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本件租賃關係消滅後,原承租人李宜珮及因李宜珮同意使用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李麗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每月租金5,000元之不當得利。

惟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每月5,000元,共計6萬元,有被告所提之匯票影本在卷可證,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即應扣除上開被告已給付之部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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