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378,20170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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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真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6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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