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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陳柏如(原名陳翠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湘鎮(原名陳泓印)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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