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386,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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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陳鴻明
被 告 羅俊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

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2,92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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