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395,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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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黃鈺玲
被 告 薛有淓
訴訟代理人 鄭富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39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2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與三條街口 欲右轉時,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7GL-018號機車,致原告 受有胸壁挫傷、右手及右足擦傷、左鼠蹊部挫傷、右大腿 挫傷、右側肩、上背、下背與膝挫傷,機車因而受損。

被 告並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車禍當時也沒有叫救護車,任 由原告坐路邊自行打電話求救,冷默態度令人心寒,傷害 部分業經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拘 役40日在案(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治療創傷,支出新臺幣(下同)4,774元。

強制險已經領到14,025元。

請求的醫療收據都是還沒有支付強制險的費用。

㈡機車修理費用:10,850元。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身體、心理皆受創傷,請求30,000元。

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業務助理,收入二萬多元。

㈢工作所得之所失利益:25,200元(103年10月24日至1103年11月30日以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

原告那時候在找工作,受傷之後我就沒有辦法工作,但是原告是有工作能力的。

㈣親人用時間、勞力之補償:原告行動不便,無法自行照料飲食、清洗衣物、駕駛交通工具,親人補償金額21,009元。

㈤車禍後後遺症:車禍後後遺症無法計算,預估費用10,000元。

此部分沒有依據,但原告還是要後續醫療。

㈥交通費:7750元。

此部分沒有證明。

㈦上開金額合計109,583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身體疼痛,心理陰影,只要到 下雨天、冷天氣的日子,挫傷部份的酸痛似是無法痊癒, 往後日子都要這樣過,又因為怕連累家人成為行動不便之 人,做了神經科的電擊檢查,需要承受全身被電到的刺痛 ,全身痛的直冒冷汗、強忍眼淚、心理的吶喊,為何要受 到此待遇,自用機車已回復原狀,但比以前還不好駕駛, 真的無奈。

然被告仍不願意處理,也尚未道歉,交由保險 人員對原告以不積極的態度,是另一種精神傷害。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對刑事部分沒有意見,原告提出的醫療費用應提出收據。

醫療費用保險公司已經支付14,025元。

機車部分被告認為應予折舊。

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

原告自認當時沒有工作,沒有舉證所失利益。

原告受傷只是擦挫傷不是骨折,不需要親人協助照顧。

沒有單據的交通費用不同意。

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老師,收入約在5到6萬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6時8分許,在彰化 縣員林市員水路與三條街口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並經本院 判處拘役40日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且有本 院調閱之104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案卷、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應審酌者為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治療創傷,支出4,774元(此部分係強制險未給付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員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漢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漢昇中醫診所收據2紙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0,85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惟抗辯應予折舊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應為10,650元,尚非10,850元。

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其折舊標準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又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系爭機車96年2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3年10月23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耐用年數3年,已逾法定耐用年數。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

是原告得請求零件金額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65元(10,650×0.1=1,065),故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車損費用為1,065元,逾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身體、心理皆受創傷,請求30,000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查原告之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擔保業務助理,月入2萬多元。

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老師,月入5、6萬元。

又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1百多萬元 ,此有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及看診次數,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當時正值求職之時,卻因身體受傷無法求職,損失25,200元(103年10月24日至103年11月30日以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

被告則抗辯原告當時既無工作,即無工作損失。

本院認原告尚屬年輕,當時雖正值求職之際,然不代表原告無工作能力,因本件車禍需休養,致原告無法找工作,亦應認原告受有損害。

又依原告提出之員生醫院診斷書,其上記載原告103年11月10日至12月1日須休息3週,而原告係於103年10月23日發生車禍,原告103年11月10日至12月1日既尚須休息,則舉重以明輕,103年10月24日至103年11月9日間亦須休息應毋庸致疑,故原告請求103年10月24日至103年11月30日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又目前之基本工資僅為20,008元,原告主張之21,009元尚未施行,自難以21,009元計算。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5,343元(20,008/30x38=25,343元)範圍內尚屬有據,原告既僅請求25,200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自應予尊重,應認原告請求2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親人用時間、勞力之補償: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無法自行照料飲食、清洗衣物、駕駛交通工具,請求親人補償金額21,009元等語。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原告之傷勢為胸壁挫傷、右手及右足擦傷、左鼠蹊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側肩、上背、下背、與膝挫傷,並未記載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㈤車禍後後遺症:原告主張車禍後後遺症無法計算,請求預估費用10,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准許。

㈥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致支出7,75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1,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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