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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葉正義
被 告 黃鴻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48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配偶之前為會首,積欠原告會款新台幣(下同)444, 500元,被告將此債務承擔下來,業已償還301,152元,尚 積欠143,348元,被告並於民國92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立和 解筆錄,同意應於92年11月30日、92年12月31日、93年1月 31日分三期償還所欠債務,惟屆期仍未清償,屢次催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利息按 被告收到催告信函即105年8月23日起算。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48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抗辯:此原本為被告太太標會的會錢,有要還但沒有能力,確實有欠這筆錢,有簽和解筆錄。
當時和解是概括承認有這筆錢,因為錢都是被告在用。
本票確實是被告簽的。
會錢有還他三分之二,後續就沒有能力,財產也拍賣掉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筆錄影本、 本票影本3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至被告所稱之沒有能力償還,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 法律上責任。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既曾簽立和解契約, 並約定143,348元應於92年11月30日、92年12月31日、93年 1月31日分三期償還,惟被告屆期仍未償還。
從而,原告依 和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48元,及 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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