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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吳家溱
被 告 蔡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五日、到期日為民國一零五年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5年7月5日、到期日為105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盧勝全所簽發,盧勝全亦係經被告要求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父母姓名作為聯絡人,盧勝全方於系爭本票上簽載原告及其父親盧田玉之姓名,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盧田玉亦早已死亡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有明文。
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一節負證明之責。
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上雖載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
然觀之依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吳家溱」之簽名字跡,與原告當庭所簽之「吳家溱」字跡相比較,兩者顯然不同,有原告當庭簽名5枚在卷可查;
且觀之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字跡,上載共同發票人「盧勝全」、「盧田玉」、「吳家溱」3個名字之字跡,其筆劃、書寫習慣均似同一人所書寫;
再者,系爭本票另一共同發票人盧田玉早已於98年3月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自不可能於105年7月間簽發系爭本票,可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實有偽造之情形。
綜上所述,上述情形均可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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