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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林敬堯
被 告 黃進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而由訴外人林峻吉背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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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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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號│ │(新臺幣) │ │ │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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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10日│1,000,000元 │埔心鄉農會│FA0000000 │105年8月10日 │黃進埤│
│ │ │ │信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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