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417,2017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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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維即廣裕汽車維修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美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二審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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