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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吳燕蘋
被 告 盧守籐
盧守德
鄭盧明沛(原姓名鄭盧碧桃)
盧碧蘭
盧守虔
盧守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盧銅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盧銅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具狀追加盧銅溪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盧明沛、盧碧蘭、盧守虔為被告,嗣於本院106年3月14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盧銅溪之繼承人即被告盧守重為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盧守德、鄭盧明沛、盧碧蘭、盧守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盧守重積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臺幣1,258,88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經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盧守重之財產,僅受償執行費用,顯見其無資力。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盧銅溪所有,盧銅溪死亡後,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盧守重原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盧守重行使其對被繼承人盧銅溪之遺產分割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盧銅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盧銅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一編號3之現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盧守籐、盧守重則以: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本院95年度促字第183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欠款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盧守重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房貸預估單、盧銅溪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名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部分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盧銅溪、盧黃雀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查核無訛,且為到場被告盧守籐、盧守重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復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若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於訴訟中併予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查被繼承人盧銅溪已於84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系爭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盧銅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僅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原告為被告盧守重之債權人,被告盧守重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中現金部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不動產部分則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惟原告代位盧守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盧守重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若僅為清償共有人之一盧守重之債務,即將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使其餘共有人有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虞,且原告本得於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成目的。
考其目的與手段並非相當,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是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為系爭遺產均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妥適,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告盧守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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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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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項目 │ 權利範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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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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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門牌號碼:同上鄉中山路22號│公同共有全部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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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 │新臺幣5萬元 │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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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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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分割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應繼分│訴訟費用 ├──────┬─────┬─────┤
│ │ │負擔之金額│彰化縣永靖鄉│彰化縣永靖│現金新臺幣│
│ │比例 │(新臺幣)│港西段490地 │鄉中山路22│5萬元 │
│ │ │ │號土地 │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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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守重 │6分之1│170元(由 │ 240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
│ │ │原告負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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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盧明沛│同上 │ 166元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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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碧蘭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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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守德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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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守虔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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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守籐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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