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435,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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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謝蕙芬
被 告 林登彰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2號民事判 決,非同一事實。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聲明, 於103年間某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做為裝潢 店面費用,業已清償,為原告當庭否認,惟債務清償之為 被告有利之事實,或債務不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 權利消滅之清償要證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若被告無法提出 新事實或新證據證明已為清償,應為被告敗訴判決。

三、原告總共借被告180萬元,30萬元與180萬元先稱是同一筆 ,後改稱是不同筆,於103 年某日所借,原告沒有收到借 據,此筆不是180 萬元以內的。

原告是房子租給被告,被 告開兩家店,30萬元拿走就跑不見。

原告就是沒有證據, 只有被告每個月還原告5千元的證據,即中國信託銀行這個 戶頭的存摺資料。

否認被告已清償此30萬元,被告所還的 並非本筆之30萬元。

此30萬元那時候在前案已經主張了。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3年1月1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3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942 號判決確定,原告所指部分應與前案原因事實相同, 而受既判力所及。

另原告應就被告有借款30萬元部分負舉 證責任。

被告在前案有承認有借,但已清償,總共只借30 萬元,清償的證據為原告前案所提存摺明細,每個月5千元 ,總共309,600元。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0月4日於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942號言詞辯論時承認於103年間某日向原告借款30 萬元做為裝潢店面費用等情,有本院依職調閱之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942號卷宗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稱該筆借款業已清償,但原告否認,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業已清償309,600元 ,有原告前案所提存摺明細影本為證。

原告對被告曾清償 309,600元並不爭執,然主張該筆金額非清償本件借款,本 件借款與前案180萬元不同等語。

被告則抗辯係同一事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自認曾向原 告借款30萬元,然其確實已清償309,600元之事實既有原告 於前案提出之存摺明細為證,原告若認被告所清償者非被 告所自認有借款30萬元之事實,而係另一筆,此乃對原告 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部分主張 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更何況,原告對於本件與前案之 180萬元借款究竟是否同一筆,於言詞辯論時,言詞反覆, 先稱同一筆,後又稱不同筆,然本院問既為不同一筆,為 何前案不一起主張,又稱前案已有主張了。

更何況,原告 稱被告有借本件30萬元之證據即為被告每月有清償5000元 ,則本件與前案顯然為同一事件。

故本件程序上而言,與 前案應屬同一事件,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另行 起訴。

退步言,設若非同一事件,原告在實體上實際上無 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另一筆3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則原告 之請求不管以程序上而言或實體上而言均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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