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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陳朝陽
被 告 羅俊杭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岳父即訴外人李山明因向原告借款,故交付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埔鹽鄉農會,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13,55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李山明先前向原告借款亦曾交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張,原告提示後並受付款,故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便不疑有他;
而被告設立系爭支票帳戶長達7年之久,期間任由其岳父李山明使用,亦應負責,被告並故意填寫錯誤之地址誤導埔鹽鄉農會,使埔鹽鄉農會無法將對帳單寄給被告,是被告顯有規避債務之情形。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550元,及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7年前因開設補習班而於埔鹽鄉農會開戶後,惟嗣後未曾使用過支票,並將支票、印章、存摺等物均放置於家中。
其於民國105年8月1日受埔鹽鄉農會通知其支票即將跳票時,方知其支票遭人領用,並隨即前去報案;
經員警向埔鹽鄉農會調閱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定其支票遭岳父李山明及岳母楊金珠盜領,被告並對李山明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
而被告數年來從未收到埔鹽鄉農會對帳單之通知,故不知李山明以其名義領用支票達7年之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李山明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
被告曾於98年間往埔鹽鄉農會申請支票;
被告於105年8月2日前往彰化縣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下稱埔東派出所)向其岳父李山明及岳母楊金珠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㈠被告抗辯其印章遭李山明、楊金珠盜用等情,業經被告於105年8月2日向埔東派出所就其印章被竊及支票遭人盜領等事提出刑事告訴,經埔東派出所向埔鹽鄉農會調取請領支票當日之櫃臺監視器畫面及請領支票之相關資料,於105年10月19日確認請領支票之人為李山明及楊金珠,有106年3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證;
而附表編號2、3支票即屬李山明於105年6月30日向埔鹽農會所領取之支票號碼PA0000000號至PA0000000號,共50張支票中之其中2張支票,亦經警方調閱埔鹽鄉農會信用部支票帳號書面申領資料查證屬實,有105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證;
另本件原告亦自承:系爭支票為李山明所交付,其不知是否為被告簽發等語,可認系爭支票遭李山明領取並簽發交付予原告,被告均未在場,而無從推得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及被告知情李山明簽發系爭支票。
㈡再者,被告於105年8月2日即向埔東派出所報案,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9月10日、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20日,均為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後。
且本件被告已對李山明、楊金珠提起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強制辯護之重罪、誣告罪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李山明、楊金珠分別為被告之岳父、岳母,有親屬情誼關係,難認被告會甘冒觸犯誣告罪之可能,而誣陷有親屬關係之李山明、楊金珠涉嫌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任由李山明使用支票長達7年,應有授權李山明簽發支票等情,惟本件被告表示其支票遭盜用7年,並提出刑事告訴,已如上述;
另本件系爭支票上所載被告之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惟被告於98年至埔鹽鄉農會開立票存款戶時所留存之通訊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此通訊地址並為被告105年2月28日前所居住之地址,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所提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是埔鹽鄉農會就系爭支票帳戶通知地址,與被告開戶所留存及被告居住地址均不符,被告辯稱其從未收受埔鹽鄉農會之對帳通知書,而不知其支票被使用7年等語,尚非無據。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授權李山明簽發系爭支票,其主張被告有授權李山明簽發系爭支票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原告亦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簽發支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而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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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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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退票日 │
│號├───────┼─────┤ │ │ │
│ │ 發票人 │ 背書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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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9月10日 │386,650元 │彰化縣埔鹽鄉│PA0000000 │105年9月10日 │
│ ├───────┼─────┤農會 │ │ │
│ │羅俊杭 │李山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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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0月5日 │199,600元 │同上 │PA0000000 │105年10月5日 │
│ ├───────┼─────┤ │ │ │
│ │羅俊杭 │李山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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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0月20日 │427,300元 │同上 │PA0000000 │105年10月20日 │
│ ├───────┼─────┤ │ │ │
│ │羅俊杭 │李山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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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1,013,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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