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58
- (二)本件訴外人謝益裕在民國104年9、10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原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暐晴
- (二)又被告與立旺公司間因謝益裕擅自持支票代廠商向他人票貼
- (四)謝益裕於本院104年員簡字第342號事件,在本院證稱:「個
- (五)又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士維因不堪支付向原告及訴外人凃
- (六)由上開說明可知:
- (七)本件縱認為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清償,
- (八)被告簽發交付予廠商之貨款支票,謝益裕經手已兌現完畢者
- (九)兩造間就票據關係而言,係直接前後手關係:
- (十)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款請
- (十一)並聲明: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外,業據其提出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 (一)系爭支票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
- (二)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謝益裕於本院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
-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 (四)被告復辯稱:證人謝益裕到庭證述未向原告說過係被告公司
- (五)被告雖另主張:被告簽發交付予廠商之貨款支票,證人謝益
- (六)據此,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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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62號
原 告 蔡字紳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張惠雅
被 告 威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晴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58,53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支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本件訴外人謝益裕在民國104年9、10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交付支票以為清償,借款當時係由原告以現金交付之,顯見兩造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
為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票據為無因債券,不問給付原因如何,發票人均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且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事由對抗執票人。
謝益裕當時係以被告之廠商需要現金為由向原告票貼借款,從未告知原告係被告公司為周轉而借款,此經謝益裕於105年6月2日到庭證述明確,足見票據交付當時,謝益裕並未表明代被告公司借款之意,自難認兩造間成立直接前後手關係。
2.依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被告開立後,委由謝益裕交付與廠商之貨款支票」乙節(見被告105年4月28日答辯狀第2頁第2行以下),可知被告公司亦否認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再參照與本案票貼過程相同之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該案判決理由中亦認該案兩造非直接前後手,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5號判決理由欄亦載明「無論被告公司交付謝益裕系爭支票,究竟係囑咐謝益裕代其出面借錢;
抑或係交付廠商之貨款,該等真意及事實均存在於被告公司與謝益裕間,核與原告無關,難認兩造為直接當事人」等語,明確認定該案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進而為該案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此有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可稽。
從而,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是依照票據法第13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公司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即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被告公司稱原告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取得年息60%之重利,及被告所提出之支票明細表之真正,原告均否認之,此部分被告公司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並未見其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存在,自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再者,被告公司引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授信準則附表,表示支票為墊付款,票據關係並未異動,進而主張原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云云,亦非有理,查該準則為銀行業者辦理授信業務時所適用之規定,原告並非銀行業者,該規定自不應於本件適用,況依其所引用之授信規範內容,亦與惡意或重大過失無關,被告竟引用該銀行授信規範,並據此連結至原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而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收受票據時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自屬無稽。
4.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債務人就利息超過年息20%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銀錢業以外之金錢債務,其約定利率,超過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者依利率管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除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經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外,自應受其限制,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42年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曾收取被告公司超過年息20%(原告堅決否認之),則此部分利息已經債務人為任意給付,而不得再請求債權人返還,被告公司以原告收取超過年息20%利息部分為侵權行為,進而主張抵銷本件票款,尚屬無據,其請求原告提供前所兌現之被告公司支票,以核對抵銷金額云云,自無理由。
5.系爭支票既經被告自承為其簽發,並交付謝益裕,被告公司即應依票據文義性給付票款,原告依票據法第126、133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本件票款,自屬有據。
既支票為無因性證券,且被告公司稱支票為交付廠商之貨款,又無禁止支票背書轉讓記載,而屬具流通性票據,廒商自得移轉票據權利予他人,被告公司竟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沒有移轉票據權利意思云云等基於直接前後手的抗辯,有違票據法的規定及票據性質。
再者,若真如被告公司所言,係其員工謝益裕自行將廠商貨款交付原告借款,則廠商當向其追償未取得之貨款,且被告公司當完全不清楚每張票據之借款金額、日期及利息,然被告公司竟能提出支票明細表,清楚記載每張票據換得約票據金額95%之現金,借款日期與天數,及支付之利息,並表示被告公司實際負貴人黃士維不堪支付年利率60%之高額利息云云,尤見被告公司所辯前後矛盾,自不可採。
又依被告公司提出之支票明細表記載,已表示每張票據借款至兌現天數,最短31天,最長97天,其餘天數多在50、60天不等,則被告公司竟稱支票一個月內就要兌現云云,顯與其所提出證據不相符合,尤見被告公司上開所辯,應非事實,全然不足採信。
6.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謝益裕交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既自承支票為交付廠商貨款,顯見兩造並未有借款關係,且非直接前後手,則無論被告與謝益裕內部間是否為被告交付謝益裕處理廠商貨款支票,或其缺錢週轉而交付等原因事由,均為被告與謝益裕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並不得以對抗原告。
至於被告公司主張已支付原告超過年息20%之利息抵銷云云,亦有違上開民事判例要旨,不足為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依票據文義支付票款。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53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暐晴之父黃士維,而黃士維另擔任立旺精密股分有限公司(下稱立旺公司)之負責人。
訴外人謝益裕係立旺公司之員工,負責處理立旺公司往來廠商貨款支票時,順便交付被告應支付於往來廠商之貨款支票予該廠商,亦即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委由謝益裕交付予廠商之貨款支票,謝益裕從未成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原告稱謝益裕向其借款並交付支票清償,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被告與立旺公司間因謝益裕擅自持支票代廠商向他人票貼,現所肇致之訴訟有: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342號事件(原告為訴外人凃愛淑、被告與本案同)、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5號事件(原告為訴外人凃愛淑、被告為立旺公司)。
上開他案中,他案原告均稱其收受支票時,謝益裕係稱其交付之支票為立旺公司及被告公司交付廠商之貨款,因廠商要提前取得票款95%之現金,是以代廠商向原告借款,並交付支票為清償。
(四)謝益裕於本院104年員簡字第342號事件,在本院證稱:「個人借款,沒有書立借據,都是他們夫妻拿被告公司的票要我幫忙借款,因為被告公司缺錢週轉。
剛才講的個人借款是指劉秀鳳夫妻出面,要我拿公司票去借錢週轉,他們都知道我是向民間借的,也跟原告完全不認識。
我跟原告講說系爭六張支票是廠商的票(有做木材的、做鐵管的),沒有說是被告公司自己缺錢要週轉使用。」
、「當時是交付現金(扣除百分之五的利息)」「票期有從三十幾天到伍拾幾天都有…」。
於105員簡字第5號事件在本院證稱「(向原告貼現有無告知是被告公司借錢用?)沒有,我騙原告說我當採購經理,採購的廠商去公司申請票,廠商申請票後要換的…」。
(五)又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士維因不堪支付向原告及訴外人凃愛淑支票之利息(支票僅換得95%的現金,且一個月就要兌現,換算為年利率高達60%,自100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間,兌現377張支票,支付利息高達37,541,002元),於104年10月周轉不靈,原告及訴外人凃愛淑催討甚急,遂提起重利罪之告訴,原告於該案105年4月19日偵查時稱:謝益裕向其稱支票係客票,非黃士維開立之支票,謝益裕也有帶我去他台中客戶那邊拿票等語。
所述與訴外人凃愛淑為原告之事件情節相彷。
(六)由上開說明可知:1.兩造互不認識,被告公司自不可能有移轉支票權利予原告之意思,兩造間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
2.本件依廠商拿票後換取現金之事實而論,性質上應接近「票貼」,而「票貼」之法律關係,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授信準則附表,所謂「貼現」指:「謂借款人以其因交易而持有之未到期承兒匯票或本票讓與會員,由會員以預收利息方式先予墊付,俟本票或匯票到期時收取票款並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
辦理貼現,會員必須明暸借款人之產銷近況、賒銷金額、賒欠天數、賒欠之買方暨其信用情況等,俾對票據是否依交易產生者,以及票據到期能否順利兒付,作適當之判斷當事人執本票及匯票向銀行申請授信始稱為「貼現」;
若為支票則稱為「墊付國內、外應收款項」,意指:「謂會員就借款人因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所取得之債權先予整付,俟借款人收回該項債權時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
辦理墊付國內、外應收款項,會員必須明暸借款人之產銷近況、賒銷金額、賒欠天數、賒欠之買方暨其信用情況等、俾對貸款到期能否順利收回,作適當之判斷。」
,準此,支票款項係由原告墊付,票據關係並未異動,仍在廠商及被告公司間,原告從未取得票據權利借款人即廠商收回該項債權時償還墊款,足認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包括借款或票據關係)。
3.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之反面推論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被告公司自可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公司從未移轉票據上權利予原告加以抗辯,併予說明。
(七)本件縱認為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清償,被告公司亦可主張以實際取得之金額為借款金額,並得主張抵銷:1.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要旨:「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
2.本件依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僅交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95%之現金,依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借款金額自應以票面金額95%為準,即為2,715,604元(2,858,530×95%=2,715,604)。
(八)被告簽發交付予廠商之貨款支票,謝益裕經手已兌現完畢者有377紙,未兌現者有33紙,因黃士維與原告互不認識,其中已兌現者,謝益裕究竟曾持幾紙支票向原告票貼,被告公司實無法統計,僅統計出全部377紙支票,以月息5%計,年利率即高達60%,顯逾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之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此業經被告公司提告重利罪嫌(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364號案件),且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士維曾統計其就上揭已兌現之支票所付出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全部共37,541,002元,雖未單純計算原告所取得之利息部分(其中部分支票謝益裕係交予原告),然顯已逾原告現今請求之金額,就此部分既屬構成重利罪嫌,被告併予辯稱以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加以抵銷。
(九)兩造間就票據關係而言,係直接前後手關係:1.謝益裕係立旺公司員工,於處理立旺公司支付往來廠商貨款支票時,順便交付被告應支付於往來廠商之貨款支票予該等廠商,亦即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委由謝益裕交付予廠商之貨款支票,謝益裕從未成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原告稱謝益裕向其借款並交付支票清償,顯與事實不符。
此節亦經證人謝裕益到庭證述清楚,唯其僅稱係向原告偽稱係廠商要借款云云,是以就系爭支票權利關係之移轉而言,被告公司簽發後,謝益裕持以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知係他人並非謝益裕要向伊借款而收受系爭支票,足認就支票權利之移轉而言,係直接由被告移轉至原告,兩造間確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謝益裕就兩造之認知而言,從未成為支票之權利人,亦不介入支票之權利義務關係。
2.本院104年員簡字第62號給付票款事件、105年度員簡字第5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未區分支票權利之移轉與原因關係兩者之不同,逕認兩造間就票據關係而言,非直接前後手,理由似妥適。
(十)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款請求權:1.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推論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84 號判決,發票人即被告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2.謝益裕到庭證述未向原告說過係被告公司要借款,其係跟原告講說系爭支票是廠商的票,沒有說是被告公司自己缺錢要週轉使用,原告出借款項係予其所認知之第三人而非被告,故兩造就借貸關係而言,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足見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依上揭票據法規定及實務見解,自得執此以為抗辯。
(十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外,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經查:
(一)系爭支票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本件係訴外人謝益裕在104年9、10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交付支票以為清償,借款當時係由原告以現金交付之,顯見兩造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云云;
而被告復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簽發後,委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謝益裕交付予廠商之貨款支票,謝益裕從未成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且兩造互不認識,被告公司自不可能有移轉支票權利予原告之意思,兩造間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又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是否存有原因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謝益裕於本院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稱:「(法官問:(提示票據)是否有看過?)答:有。」
「(法官問:你如何取得這二張票據?)答:是威舜公司(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開票給我要我去跟原告票貼借錢,威舜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與原告是不認識,而我與原告是認識的,威舜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委託我拿票去向我朋友借錢。」
「(法官問:系爭支票是否被告公司負責人開立,委請你將票據交給債權人作為擔保清償借款之用?)答:被告開票確定是要拿給債權人即原告,原告交付金錢也是要直接交付給被告公司,我只是中間人之角色。」
「(法官問:是何人交給你支票?)答:是被告法代的母親劉秀鳳交給我支票,是被告法代的父親黃士維叫我去借款的。
我確定被告法代知悉上開情事,因為在其他票也有一樣的狀況,在系爭支票之前被告公司也有向原告週轉現金,也是以一樣的方式,當時就曾經被告法代父母不在公司,就請我直接交給被告法代。」
(此有本院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核與原告陳稱證人謝益裕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
足認係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證人謝益裕,委由謝益裕持系爭支票做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證人謝益裕僅為受被告公司委託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人,故證人謝益裕僅為被告公司手足之延伸,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義務關係應僅存在於兩造之間,即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云云、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從未移轉票據上權利予原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證人謝益裕證稱係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證人謝益裕,委由謝益裕持系爭支票做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等語,已如前述。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又被告復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僅交付系爭支票票面所載金額95%之現金,依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借款金額自應以系爭支票票面所載金額95%為準,即為2,715,604元(2,858,530×95%≒2,715,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核與證人謝益裕證稱:原告交付現金有先扣除利息5%乙節(此有本院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消費借貸金額僅有系爭支票票面所載金額95%之現金,即2,715,604元等語,並據此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提起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票款,僅於2,715,604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洵認可採外,其餘部分,於法無據,難謂為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證人謝益裕到庭證述未向原告說過係被告公司要借款,其係跟原告講說系爭支票是廠商的票,沒有說是被告公司自己缺錢要週轉使用,原告出借款項係予其所認知之第三人而非被告,故兩造就借貸關係而言,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惟據證人謝益裕之前開證述,原告既知悉證人謝益裕係代表他人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現金予證人謝益裕,而被告亦委由證人謝益裕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則足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至於,原告誤認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人係第三人而非屬被告乙節,則僅係原告是否得另依民法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主張其法律效果,於原告未主張該效果前,仍無礙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不足採認。
(五)被告雖另主張:被告簽發交付予廠商之貨款支票,證人謝益裕經手已兌現完畢者有377紙,未兌現者有33紙,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士維與原告互不認識,其中已兌現者,證人謝益裕究竟曾持幾紙支票向原告票貼,被告公司實無法統計,僅統計出全部377紙支票,以月息5%計,年利率即高達60%,顯逾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之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此業經被告公司提告重利罪嫌,且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士維曾統計其就上揭已兌現之支票所付出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全部共37,541,002元(如被告所提被證二支票明細表所示),雖未單純計算原告所取得之利息部分(其中部分支票謝益裕係交予原告),然顯已逾原告現今請求之金額,就此部分既屬構成重利罪嫌,被告併予辯稱以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加以抵銷云云,惟被告所提被證二支票明細表僅為被告所單方記載,復未據被告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說,自難僅以被告單方記載之被證二支票明細表,遽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可採。
(六)據此,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實際借貸金額2,715,604元之範圍內負給付票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駁回之。
另外,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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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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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新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發票人 │
│ │幣) │ │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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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1月4日│ 966,350元│臺灣銀行│AJ0000000 │104年11月5日│威舜科技│
│ │ │員林分行│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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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1月4日│ 1,892,180元│臺灣銀行│AJ0000000 │104年11月5日│威舜科技│
│ │ │員林分行│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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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858,53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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