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林傳豐、蔡佳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部分:
-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間,經由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 (二)惟原共有人林傳國業於101年9月1日死亡,其配偶鄭喜瓊
- (三)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 (四)聲明:被告林張淑貞應就被繼承人林傳國所遺如附表一所
- 三、被告部分:
- (一)被告林張淑貞部分:
-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
-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四)次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
-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張淑貞辦理
- 六、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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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65號
原 告 周軒毅
被 告 林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傳璋
被 告 林傳豐
蔡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張淑貞應就被繼承人林傳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傳豐、蔡佳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間,經由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06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原共有人林傳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
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8分之1,而與被告等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惟原共有人林傳國業於101年9月1日死亡,其配偶鄭喜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人婚後並無子女,依法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然鄭喜瓊迄今仍未以書面向法院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表示,是已逾三年期間,鄭喜瓊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故本件被繼承人林傳國之繼承人應僅為被告林張淑貞一人,但因林張淑貞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土地所有人欲訴請分割共有物,即非先訴請共有物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原告因此訴請林張淑貞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惟系爭二筆土地為系爭二筆建物之基地,房屋土地構成一獨立之透天房屋,僅一樓出入口得獨立進出,具有構造及交易上之一體性,房屋不能離基地而獨立存在,倘採原物分割方式,除無法達成建築基地與房屋使用權利之複雜關係,於系爭建物之使用、交易俱屬不易,顯不適於以原物分割,倘採變價分割,則能將系爭不動產為整體之開發及利用或改建,兩造並得各視其需求,參與競標,以求取得全部之土地及建物,能取得之一方至少仍可分配價金,是審酌系爭不動產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分配,應為公平。
(四)聲明:被告林張淑貞應就被繼承人林傳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張淑貞部分:⑴ 原告說要變賣沒有意見,但希望等到被告林張淑貞過世 後再辦,房子現在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在使用。
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回函影本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064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3年度員簡字第202號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林張淑貞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查本件原共有人林傳國前已死亡,其配偶鄭喜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人婚後並無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在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惟鄭喜瓊迄今仍未以書面向法院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表示,有本院家事庭回函可稽,鄭喜瓊依法應視為拋棄繼承,故本件被繼承人林傳國之繼承人應僅為被告林張淑貞一人,但因林張淑貞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為獨立透天建物,,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查封筆錄可稽,自以採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最為適宜。
惟兩造均受原物分配,系爭建物僅1樓出入口得獨立進出,具有構造及交易上之一體性,建物亦不能離基地而獨立存在,且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原告與被告間,無親屬關係存在,若強令原告與被告共同或分區使用系爭不動產,將使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複雜化,顯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交易俱屬不當,自非妥適。
但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由被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全部,並由被告分別以金錢補償原告,則無此弊,復可使系爭不動產同歸現使用人所有,減少不必要之糾紛或訴訟。
故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屬有困難,應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共同取得原告應有部分全部,方為最佳之分割方法。
又系爭不動產既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四)次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如附表一所示454建號建物,為經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一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未經保存登記,二者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作為一體使用等情,有前開民事事件卷內所附複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增建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既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使用,自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應認為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是本件系爭不動產分割事件就原有建物部分之效力,亦應及於增建建物部分,而同受本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張淑貞辦理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即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 │ │ │
├───┼────┼───┼───┼─┼────┼────────────┤
│彰化縣│ 員林市 │惠來段│892 │建│71.00 │周軒毅8分之1、林張淑貞2 │
│ │ │ │ │ │ │分之1(含林傳國所遺4分之│
│ │ │ │ │ │ │1)、林傳豐4分之1、蔡佳 │
│ │ │ │ │ │ │芸8分之1 │
├───┼────┼───┼───┼─┼────┼────────────┤
│彰化縣│ 員林市 │惠來段│893 │建│15.00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樣主要├──────────┬─────┤ │
│ ├──────┤建築材│ │附屬建物主│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 │要建築材料│ │
│ │ │屋層數│合計 │及用途 │ │
├───┼──────┼───┼──────────┼─────┼────────┤
│454 │彰化縣員林市│加強磚│地面層:34.96 │ │周軒毅8分之1、林│
│ │惠來段892地 │造、鋼│二樓層:52.44 │ │張淑貞2分之1(含│
│ │號 │筋混凝│三樓層:52.44 │ │林傳國所遺4分之 │
│ │ │土造、│騎樓:16.98 │ │1)、林傳豐4分之│
│ ├──────┤住家用│地下層:19.13 │ │1、蔡佳芸8分之1 │
│ │彰化縣員林市│、3層 │合計:175.95 │ │ │
│ │惠明街106巷 │ │ │ │ │
│ │69號 │ │ │ │ │
├───┼──────┼───┼──────────┼─────┼────────┤
│(未辦 │彰化縣員林市│ │如附圖編號B部分1平方│ │同上 │
│保存登│惠來段892、 │ │公尺、編號D部分8平方│ │ │
│記建物│893地號 │ │公尺,合計9平方公尺 │ │ │
│、此建│ │ │ │ │ │
│物係 ├──────┤ │ │ │ │
│143建 │ │ │ │ │ │
│號之增│ │ │ │ │ │
│建部份│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負擔之│
│ │ │ │訴訟費用│
│ │ │ │(新臺幣)│
├──┼────┼────┼────┤
│1 │周軒毅 │8分之1 │500元 │
├──┼────┼────┼────┤
│2 │林張淑貞│2分之1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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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傳豐 │4分之1 │1000元 │
├──┼────┼────┼────┤
│4 │蔡佳芸 │8分之1 │5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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