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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66號
原 告 蔡茂雄
被 告 林椿杯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雖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二)爰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支票為被告授權其子即訴訟代理人林嘉鴻所簽發,係為擔保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被告願意還款,每月給付3千元至5千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
被告前開抗辯仍不得解免應負給付票款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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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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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新臺│付款人 │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 │發票人│
│ │幣) │ │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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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2月4日│550,700元 │員林市農會│0000000 │104年12月22日 │林椿杯│
│ │ │(票稱:員 │ │ │ │
│ │ │林鎮農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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