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 (二)嗣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詎未返
- (三)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具狀答辯。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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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78號
原 告 蔡珠隆
訴訟代理人 林碧玉
被 告 陳麗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為1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期開始前繳交租金與原告。
兩造於租期屆滿後,展延租期,租賃期間自10 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
(二)嗣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詎未返還系爭房屋,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三)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照片、彰化縣稅務局10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簽訂時間為101年10月25日,兩造於租期屆滿後展延租期,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租約既因租賃期限之屆滿而消滅,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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