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78,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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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78號
原 告 蔡珠隆
訴訟代理人 林碧玉
被 告 陳麗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10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為1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期開始前繳交租金與原告。

兩造於租期屆滿後,展延租期,租賃期間自10 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

(二)嗣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詎未返還系爭房屋,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三)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照片、彰化縣稅務局10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簽訂時間為101年10月25日,兩造於租期屆滿後展延租期,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租約既因租賃期限之屆滿而消滅,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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