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90,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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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温哲選
複 代理人 周其勝
劉衡毓
被 告 王俊賢
游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8條已載明因本件借款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俊賢前就讀私立中州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王水春及被告游寶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98年8月31日起至被告王俊賢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憑被告王俊賢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款8筆,合計406,840元。

約定還款方式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轉列為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息;

暨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王俊賢自104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361,4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依借據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王水春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王水春已於102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放款利率資料表、王水春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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