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聲,3,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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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俊麟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一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員簡字第一二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1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擔保金之金額,就相對人請求11萬元執行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依其訴訟性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即確定,而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加計上訴、送達期間,於法院辦案期間約為3年,是債權人於不能執行期間所受利息之損害(依法定利率計算),計為16,500元(計算式:110,000 x 0.05 x3 =16,500)。

另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之部分,聲請人既已表示其已返還系爭房屋,而已放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是就本件遷讓房屋部分,本院認此部分無供擔保之必要。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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