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簡調,23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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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調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楊松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東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調解期日當日無法前往員林,且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故聲請將本件調解事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40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業經聲請人於起訴狀中自承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彰化縣員林市,並主張相對人於其住所地以電腦設備PO文妨害原告名譽,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為彰化縣員林市,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無從將本件訴訟移轉至他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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