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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調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中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銘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部之所有權人姓名請勿遮掩)。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分之65之權利移轉證書,且其前手為何人?如為訴外人張見聞(即原告之父)、張見誦,參照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本件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是否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適用?
三、被告賴銘章之正確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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