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5,員補,285,2016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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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債務人江瑞麟之遺產管理人)
林來好
江和興
上列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瑞成律師(即債務人江瑞麟之遺產管理人)等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19日所為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參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訴求塗銷權利人即相對人即被告林瑞成律師(即債務人江瑞麟之遺產管理人)與林來好、江和興二人間之抵押權,而擔保債權總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物,其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1,669,291元(計算式如下:450.29×3,500×1/15+1,035.83×3,500×1/15+535.81×3,500×1/15+1,191.02×3,500×1/15+484.04×3,500×1/15+3,637.64×9,800×60/27,000+3,065.49×3,500×1,037/15,295=1,669,29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顯然少於500萬元,惟原裁定以全部債權額500萬元計算裁判費,命抗告人依法繳納,顯非合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係1,669,291元。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如下:「㈠確認被告林瑞成律師與被告林來好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1)、同段135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1)、233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1)、234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1)、235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1)、242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50分之1),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4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林來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9年9月1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9年員資字第11764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㈢確認被告林瑞成律師與被告江和興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同段298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5,295分之1,037),於87年5月22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㈣被告江和興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同段298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2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7年員資字第006108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故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前開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惟若前開土地之價額如少於該債權額時,則以前開土地之價額為據。

又本件上開抵押標的物之土地價值共計約為1,669,291元(計算式如下:450.29×3,500×1/15+1,035.83×3,500×1/15+535.81×3,500×1/1 5+1,191.02×3,500×1/15+484.04×3,500×1/15+3,637.64×9,800×60/27,000+3,065.49×3,500×1,037 /15,295=1,669,29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而系爭2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共為500萬元,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9,2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並扣除抗告人業已繳納之1,330元,尚不足16,203元。

承前,原裁定未慮及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物之總價值低於設定抵押債權額,而據以核定系爭2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共為500萬元,顯有未洽。

是抗告意旨就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規定,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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