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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4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俊韋等人間請求代位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並得依法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之正確姓名(涂俊韋或凃俊韋、涂詹鈺選或凃詹鈺選),及被告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對於每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即依據何法律第幾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公司董事或負責人均非所有權)
四、其他法院類似本件訴訟之民事判決影本。
五、宏軸精密有限公司之股東姓名或名稱?各股東出資額?並提出股東名簿繕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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