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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91號
原 告 李美觀
訴訟代理人 蕭家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被告林秀蘭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4樓房屋之歷年來稅籍資料、平面圖影本及外觀照片。
三、前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多少元?並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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