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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補字第92號
原 告 黃錦霞
訴訟代理人 江劍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631元,應徵收裁判費1,22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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