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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代乾即陳鋐程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再審之訴事件,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368元,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應繳再審裁判費3,20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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