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小,132,2017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葉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處,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曹素珍所有、訴外人陳翰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曹素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7,195元(含塗裝11,600元、工資7,180、零件18,415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受損黑白列印照片、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讓直行之陳翰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4年6月3日時,已使用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33,797元【計算式:15,017(零件部分)+7,180(工資部分)+11,600元(塗裝部分)=33,797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陳翰霖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陳翰霖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比3,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658元【計算式:33,797×7/10 =23,65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