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小,150,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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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訴訟代理人 許恭誠
被 告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由著作權人處取得「殺破狼2」視聽著作於臺灣地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

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5年6月10曰前某不詳日期,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執行FOXY軟體重製上開視聽著作檔案至其住處之電腦硬碟中,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已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

(二)查FOXY軟體為點對點傳輸程式,下載檔案之同時亦會分享該檔案予其他使用者。

而被告擅自利用FOXY軟體下載前開視聽著作,並同時讓使用該軟體之公眾隨時得傳輸或接收該視聽著作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合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權利。

且被告被查獲時,原告與著作權人間仍有專屬授權合約存在,原告本可藉由重製物之發行銷售或視聽著作檔案之公開傳輸以取得相當之利益,卻因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造成「市場替代效應」,意即原先會消費的民眾將不再消費,以致原告無法正常獲利,顯然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本件原告影音著作之製作及產銷,必須集合腳本撰寫、劇情編導、演員演出、拍攝、後製、發行宣傳等繁複過程,無不耗費鉅資及心血,原告亦相對須花費相當高額之授權費用,始得向著作權人取得臺灣地區影音產品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

又因科技之進步,盜版影音光碟之重製技術精進,成本亦日趨下降,盜版業者挾其低價之優勢,對於正版業者已有劣幣驅逐良幣之態勢,正版業者所投入之製作心力,每每在盜版業者一次非法重製、散布之行為下,隨即化為烏有。

如今被告更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同一時間不但可供眾多民眾下載自行觀看,而且檔案一經分享則難以移除,再加上現今網際網路技術發達,檔案格式之重製物又較光碟等實體產品流通更加便利,故其侵害較盜版光碟之散布實有過之而無不及。

(四)原告所受侵害情節實屬重大,但無法得知被告之公開傳輸行為實際提供多少人次下載視聽著作檔案,實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審酌本件視聽著作DVD光碟之市場出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而FOXY軟體同一時段平均上線人數約達45萬人,倘僅取200人次計算,則原告應受有60,000元之營業損害(計算式300×200==60,000)。

(五)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清楚有關原告損害部分,金額無法負擔等語,資為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文化部電影片准演執照、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新聞剪報影本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傳供下載之影片僅一部,原告起訴時固主張該影片出租市價300元,而FOXY軟體同一時段平均上線人數約達45萬人,倘僅取200人次計算,原告應受有60,000元之營業損害(計算式:300×200=60,000),嗣原告另於106年7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改稱起訴狀所載之300元為「市場出售價格」,惟就目前市場一般出租價格行情,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以DVD購買價格300元計算應屬過高。

是以,本院斟酌前開情事,原告實際之損害額不易證明,而其受侵害之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認本件以20,000元賠償額,即足以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並兼顧原告實際之損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330元,餘670元由原告負擔。

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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