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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義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員補字第2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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