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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炫坤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詹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0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6號東向28公里8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徐維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小客車並因此再往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徐維良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390元(含工資9,900元、塗裝9,800元、零件6,69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保單資料查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黑白列印照片、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為證,被告亦於本件事故後警詢時表示:其也跟著踩煞車,因來不及停住,趕緊往外側行駛,以致左前車頭撞及前方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肇事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2月10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原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69元。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20,369元【計算式:669(零件部分)+9,900(工資部分)+9,800(塗裝部分)=20,369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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