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小,218,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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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墩祐
被 告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716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80元,其餘新台幣22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周芳如、張啟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以民事撤回暨縮減訴之聲明狀,撤回被告周芳如之部分,並減縮聲明為被告張啟仁應給付原告21,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及部分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周芳如於104年9月3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大勇街與永興街口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逢被告張啟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碰撞周芳如車輛,致該車倒地並往前方滑行而碰撞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所承保、陳英珍所有並由鄒堡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交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中保養廠修復,工資費用4,610元、烤漆費用3,100元、零件費用34,449元,維修費用總計42,159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過,而且被告也沒有錯,系爭車輛是在禁止停車之紅線處逆向停車。

系爭車輛並非被告直接撞擊,被告車輛是被撞的。

又倘被告車輛未減速慢行,訴外人周芳如之機車不知道會被撞到那裏,且系爭車輛如未停在違規的地方,周芳如機車倒地滑行也不會撞到系爭車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察局道路交通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固不爭執,雖答辯稱主要肇因為訴外人鄒堡安於禁止停車之紅線區域違規停車,被告並無過失,不需任何賠償等語,惟查:訴外人周芳如於104年9月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大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永興街交岔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周芳如所駕機車倒地後滑行而撞及停放在該十字路口東北側大勇街路旁紅線區域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而對於肇事原因,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一、周芳如,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二、張啟仁,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

三、鄒堡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被告雖爭執其「如未減速慢行,訴外人周芳如的車不知會被撞飛到那裡」等語,惟如被告確有減速慢行,當能預見右側訴外人周芳如之來車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其空言辯稱已減速慢行云云,並不足採。

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原因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42,159元,包含工資4,610元、烤漆3,100元、零件費用34,449元等語,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被告雖答辯稱費用過高等語,然並未能具體表明究竟何項目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空泛所辯費用過高,尚難採信。

然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並依固定資產折舊表附註(四):「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等規定。

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3年1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其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9月,其中原告更換新品之零件34,449元,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計算折舊,併依上開折舊率計算,折舊後之餘額為29,6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449÷(5+1)≒5,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449-5,742) ×1/5×(0+10/12)≒4,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449-4,785=29,664】,再加上工資4,610元、烤漆3,100元,合計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7,374元(29,664元+4,610元+3,100元=37,374元)。

(三)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為彰化縣員林市大勇街與永興街交岔路口附近路旁,係處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惟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仍須以被害人與有過失亦即有肇事因素時,方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遽認有過失可言。

查本件之事實,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訴外人周芳如騎乘機車行駛於支道線未讓幹道線先行,致兩車於上開十字路口發生碰撞,訴外人周芳如之機車倒地滑行後再撞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至於系爭車輛係處於靜止狀態,雖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然與本件車禍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故無民法所定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四)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規定。

被告與訴外人周芳如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原告已與訴外人周芳如就本件侵權行為達成和解,由訴外人周芳如給付20,658元作為賠償等情,有原告書狀在卷可證,則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訴外人周芳如清償範圍內,亦同免責任,原告應僅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6,716元(計算式:37,374元-20,658元=16,7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6元,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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