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潘莉欣
被 告 田勝為
田舜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以因繼承被繼承人田高偉珍所得遺產為限,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甲○○以因繼承被繼承人田高偉珍所得遺產為限,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固規定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並於同法第367條之1當事人訊問時準用之,惟其立法目的係減輕作證義務之負擔,故民事訴訟法僅就證據方法部分設有上開規定。
又本件被告乙○○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所示情形,且經本院發函詢問乙○○是否願意具狀代替出庭,亦未經乙○○回應,故原告請求對被告乙○○為遠距訊問,與上開規定部分不符,難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8年1月25日邀同訴外人田高偉珍、田太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陸續向原告借款共52,220元,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
被告乙○○於88年6月畢業,應自89年7月1日起攤還,詎其自100年7月1日起不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田高偉珍、田太興已分別於99年3月23日、101年1月9日死亡,被告甲○○僅對田太興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田高偉珍部分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高偉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其沒有欠原告錢,也沒有拿到遺產。被告乙○○則以:其沒收到原告的催討通知,本件債務應該已經還完了。
如果真的沒還完,也要等到其從療養院出來後再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繼承系統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乙○○辯稱本件債務已清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認。
又被告甲○○辯稱其沒有繼承遺產,核屬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時,如何認定遺產範圍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甲○○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4,456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借提費用3,4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