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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徐千芳
被 告 黃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與原告發生口角,因不滿原告開啟手機之錄音功能對其錄音,竟恐嚇原告:「我和妳講話,你把我隨時錄音就隨時死」、「可是你說正甫錄音,你就該死了,雞歪,我不出手真正,若我出手真正,叫那些少年跟你就好,出門就跟你就好」等語。
被告無反省、歉疚之意,於本件事故後又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不法犯行,原告因此時時刻刻擔心自身安危,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有爭吵,原告也有恐嚇他,當時是被原告激怒才會講那些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恐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自承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24小時看護、工時不定、月薪約4萬元、尚須照顧6歲小孩、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目前擔任12小時看護、月薪約2、3萬元、名下有一棟透天厝與車子,該透天厝尚在繳納貸款等情。
再審酌被告恐嚇原告前,係因兩造發生口角,受到原告話語之刺激,方才以上開言詞恐嚇原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允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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