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小,259,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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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被 告 詹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4日向原告前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應按時繳款,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現金卡約定事項第3條第4項)。
㈡詎被告於94年4月2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72,419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㈢又大眾商銀業於94年9月12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㈣爰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19元,及自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足見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經濟弱勢且被嚴重剝削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故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百分之15。
上開銀行法之規定,雖似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參諸上開立法理由,顯係針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亦即只需係因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有適用,如欲貫徹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則關於受讓自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縱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則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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