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小,261,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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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林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211公里200公尺處(彰化縣溪湖鎮),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林佩瑤所有,由訴外人柯其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63元(零件4,563元、工資1,650元、塗裝5,8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匯豐汽車豐原保養廠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2,063元,其中零件4,563元、工資1,650元、塗裝5,8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9年4月,迄發生車禍日106年2月12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56元(計算式:4,563元×1/10=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650元、塗裝5,850元,其總額為7,956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7,956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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