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小,262,2018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墩祐
複代理人 吳家朋
被 告 鄭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7日下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時,因倒車未注意,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鄭英珍所有並由楊書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二)系爭車輛經送交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保養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70元(工資費用1,450元、烤漆費用7,000元、零件費用7,0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含現場照片、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故紀錄表)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可歸責於被告之損害所支出修繕費用15,470元,有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

而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出廠,迄至105年4月1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7個月又3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5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293元,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450元、烤漆費用7,00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743元(計算式:5,293+1,450+7,000=13,743)。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3,743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20×0.369×(8/12)=1,727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20-1,727=5,293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