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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曹嘉勳(原名曹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合併後台北銀行為存續法人,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9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9.68%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6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22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㈢被告與原告簽定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依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7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80萬元內循環使用,其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違約金。
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現金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利率超過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43,224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㈣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26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224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
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20%或接近20%高利率的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債權係屬一般消費貸款,原告銀行仍請求以年息19.68%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以原告就小額信貸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㈢另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商業銀行,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該款項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上述之利息,遠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5%,實已足以填補原告上開不利益。
爰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資力及以上所陳之各項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予全部酌減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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