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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7號
原 告 莊錫霖
被 告 李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玖元,其餘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3日以民事起訴狀(補正)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再於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38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與某車籍不詳之車輛追逐,行經彰化縣○○鎮○○街0號後門,於倒車時,不慎衝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HX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左方前後車門鈑金凹陷毀損無法開啟,左後車輪破損,後輪軸歪斜,右後方車門鈑金凹陷,右後方警示燈破損,後保險桿龜裂,車體烤漆脫落等多處車體部位受損致令不堪使用,系爭乙車因毀損而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80,800元(其中零件費用:60,2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0,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系爭乙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2月9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03454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甲車,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情形,不慎撞及於其後方停放之系爭乙車,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過失,且系爭乙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乙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乙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60,200元,而系爭乙車之出廠時間為93年6月,有原告所提系爭乙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並經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
準此,系爭乙車至被毀損之日即105年10月19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6,020元【計算式:60,200元×1/10=6,020元】。
另工資及烤漆費用20,6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乙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6,620元【計算式:6,020元+20,600元=26,62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20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補正)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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