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小,27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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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梅芳
粘舜強
被 告 善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建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債務人吳嘉木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7932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接獲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2442號移轉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就吳嘉木於被告處每月薪資1/3及各項獎金3/4範圍內,於訴之聲明之範圍,逕交原告收取,詎被告未給付扣押薪資,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

爰依給付扣押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就債務人吳嘉木於被告處每月薪資1/3及各項獎金3/4範圍內,於新臺幣(下同)69,841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567元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吳嘉木之債權人,原告已取得本院於105年6月15日以彰院勝105司執世字第22442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命被告就債務人吳嘉木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之3分之1,在69,841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567元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且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未依法聲明異議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224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惟查,債務人吳嘉木係於104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迄104年8月30日止已離職,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吳嘉木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而本件本院之執行命令係於105年7月2日始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被告自105年7月2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時,債務人吳嘉木早已離職,未在被告公司受有薪資,自無從予以扣押並移轉給原告。

從而,原告依該薪資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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