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0時23分,騎乘車牌
-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其有過失,以及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 (二)營業損失部分:
- (三)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496元。【計算式:11,4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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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76號
原 告 余中仁
被 告 羅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其餘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0時2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魚寮橫巷與站區路2段口,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個人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0元(含工資3,800元、零件23,700元)。
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5日,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其有過失,以及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沒錢能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原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6年8月25日時,已使用2年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11,496元【計算式:7,696(零件部分)+3,800(工資部分)=11,496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須修復5日,無法營業載客,依油單,系爭車輛1天可行駛100公里,賺2千元以上,計算營業損失應為1萬元。
依通常情形,原告本可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營利,卻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無從駕駛該車載客營利,原告因此所受營業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以1日2千元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尚屬妥適,且參照系爭車輛之毀損程度,以5日作為修復期間,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三)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496元。【計算式:11,496+1萬=21,496】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騎乘機車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過失情節較為嚴重,應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依此比例予以抵扣,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047元【計算式:21,496×70%=15,04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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