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6,員小,28,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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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蕭子鴻
被 告 田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3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與糖友街口,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宗寰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楊宗寰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630元(含工資2,700元、烤漆4,93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06年1月21日)。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自承其飲酒後駕駛車輛(吐氣酒精濃度達0.49MG/L),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調查筆錄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又本件原告僅請求工資2,700元、烤漆4,930元,共7,630元,並未請求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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